
近幾年,中國投資者在德國上市公司收購市場上越來越活躍。參與德國上市公司股權收購項目的中國投資人均為擁有強大資金實力的戰略投資者。中國投資者入主德國上市公司的行為截至目前還從未遭到過目標公司管理層的抵制(即不存在所謂的“惡意收購”情形)。
對有意收購德國上市公司股權的中資公司而言,有必要事先了解一下德國股份公司與資本市場法方面的相關規定。德國股份公司與資本市場法滲透在從交易準備到談判、實施直至交割后整合等各個交易環節當中,與非上市公司并購之間存在重大差別。在諸多法律法規中,對公開收購具有重要意義的是德國《證券取得與收購法》(Wertpapiererwerbs-undübernahmegesetz-WpüG)中的要約收購程序規定。相關規定要求,任何計劃取得目標公司至少30%表決權或已取得對目標公司控制權的投資人均有義務向目標公司全體股東發出自愿收購要約(freiwilligesübernahmeangebot)或強制收購要約(Pflichtangebot)。要約本身則應當符合法定最低要約收購價格方面的規定,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在此負有審查監管義務,包含要約詳盡細節在內的要約收購文件在公開披露前需要獲得聯邦金融監管局的批準。
下文介紹的上市公司并購交易中的幾點特殊規則可能對中國投資人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要約方無法通過與大股東簽訂股份購買協議或通過發出自愿/強制收購要約的方式取得目標公司的全部股份。因此,如果要約方計劃取得目標公司100%的股份,事先在設計交易結構時就應考慮如何在并購后將目標公司小股東排擠出去(所謂的“Squeeze-out”)。在此情形下,建議要約方公司最好采用(德國)股份有限公司(Aktiengesellschaft-AG)或歐洲股份有限公司(SocietasEuropeae-SE)的形式。因為采用上述兩種組織形式的要約方僅需在對目標公司持股比例達到90%時即可排擠小股東,而采用其他任何組織形式的要約方則需在持股比例達到95%時方可實施擠出方案。
第二,在上市公司收購前,要約方對目標公司展開盡職調查是可行和通常的做法。然而,具有出售意愿的目標公司的股東一般無權獲得相關必要信息,所以要約方不得不直接求助于目標公司。根據德國《股份法》的規定,目標公司的執行董事應維護公司利益且不受任何指示約束,因此沒有必須同意要約方開展盡職調查之義務。但如經過判斷,計劃的交易符合公司利益且所披露信息的保密性得以保障,則管理層一般均會對此表示同意。
第三,要約方須對資本市場法方面的諸多公示/披露義務予以關注。例如,若要約方通過簽訂股份收購協議或(目標公司股東作出的)不可撤銷接受收購要約聲明(IrrevocableUndertakings)而預計獲取目標公司5%以上的表決權股份時,相關協議或聲明需要予以披露。但此類披露可能會在證券市場上引發有關并購交易的猜想,從而會影響目標公司股價走向并進而推高要約方在收購要約中給出的法定最低收購對價。這一加重收購方收購成本的不利影響,可以通過發出所謂的豁免式自愿收購要約(befreiendesübernahmeangebot)并同時簽訂股份購買協議的方式來加以避免。
第四,投資人在自愿或強制要約收購模式下提供給目標公司股東的最低收購對價,受其在承諾期前、期間及期后所實施的場內及場外股份收購交易的影響。最低收購對價的確定主要是以披露作出要約收購決定(在自愿要約收購模式下)或以披露取得控制權(在強制要約收購模式下)前三個月內目標公司在德國境內證券市場上的加權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
除此之外,股權預先取得、平行取得及后續取得行為均會對要約收購價產生影響或引發后續補償支付義務:
1.要約收購價應至少等同于要約方在要約文件披露前六個月內因購買目標公司股份而支付或約定支付的最高買價(即所謂的“預先取得”-Vorerwerbe);
2.如要約方在要約文件披露后至承諾期屆滿后最終披露作出前以高于要約價的購買價取得目標公司股份,則要約方有義務提高原支付給目標公司股東的要約收購價,提升幅度為兩者之間的差價(即所謂的“平行取得”-Parallelerwerbe);
3.如要約方自承諾期屆滿最終披露作出后一年內以高于要約價(或高于因平行取得而調整后的要約價)的價格通過場外交易形式取得目標公司股份,則應以現金形式將兩者之間的差價彌補給那些已接受要約的目標公司股東(即所謂的“后續取得”-Nacherwerbe),但要約方以場內交易形式通過高價購得股份的行為對原要約價不產生任何影響;
4.要約方需要制定并公開要約文件,該文件應使目標公司股東獲得與要約及要約方有關的一切必要信息。實踐中就要約文件的具體內容和編寫格式已逐漸形成一定的市場標準可供參照;5.要約方須在要約文件中全面披露其“一致行動人”。一致行動人指一切控制要約方的法人/自然人及其旗下子公司。在某一調研案例中,這一要求曾導致作為要約方的某一國有間接控制的中資企業不得不在要約文件中披露由中國政府控制的全部企業。在此情形下,要約文件內容的覆蓋面將會變得十分寬泛。
6.要約文件還須描述要約收購成功后對要約方或(如要約方隸屬于某一集團)其集團的資產情況、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所帶來的預期影響。這一要求將會給要約方的財務工作造成負擔,特別是當目標公司(《國際財務報告準則》-IFRS)和要約方集團(《中國企業會計準則》-ChinaGAAP)分別采用不同的財務報告準則時。
7.要約方最晚應在聯邦金融監管局審批要約文件時提供一份由一家(德國境內或來自歐盟其他成員國的)獨立證券服務機構所出具的融資確認函。出具此函的機構(一般為銀行)須確認要約方已采取了必要的籌資舉措以確保其在要約結算時(Settlement)擁有全面履行該要約所需的必要資金。
8.無論是在法律還是實務層面,均無法利用目標公司的財務資源來實現對收購要約的融資。這一結論主要源自德國《股份法》第71a條的禁止(目標公司)提供融資支持用于公司股份收購及前文已提及的該法第76條所述之德國股份公司董事會的獨立性規定
。(趙輝/文李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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