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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及反壟斷法 茅臺五糧液吃最大罰單

作者: 焦鵬 發表時間:2018-04-27 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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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關茅臺、五糧液由于多年實施限定最低轉售價被國家發改委處罰4.49億元的消息引發眾議。針對這筆我國《反壟斷法》生效以來的最大罰單,有評論者說,茅臺、五糧液不涉及國計民生,企業實施相關定價策略是理所當然,對茅臺、五糧液的處罰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不當干預市場、小題大做。還有人批評這筆罰單是錯誤法律規定下的錯誤裁決,企業單方面限定價格與壟斷行為毫無關系。
  那么,茅臺、五糧液究竟該不該受罰?對于“限定最低轉售價”國外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何為“限定最低轉售價”
  限定最低轉售價是一種常見分銷策略,指生產商或供應商對經銷商規定最低價,要求經銷商不得低于該最低價轉售商品。限定最低轉售價既可能激勵經銷商提供銷售服務而增加銷量,也有可能促進生產或經銷層面的共謀導致價格上漲。生產商還有可能利用限定最低轉售價排斥更有效率的競爭者。因此,限定最低轉售價成為理論和實踐中爭議最多的縱向限制競爭行為之一。
  限定最低轉售價積極作用主要體現在兩方面:首先,可以促使經銷商在價格之外展開競爭,比如對復雜的高科技產品提供有效的售前服務。其次,有助于新品上市。在產品推廣期,限定最低轉售價能誘導經銷商努力推銷新品。
  限定最低轉售價導致的消極效果有:第一,提高價格透明度,使生產商的削價行為更易被察覺,因而削弱生產商之間的競爭,促進生產環節的共謀。第二,削弱同品牌經銷商之間的價格競爭,促進經銷環節的共謀。第三,阻止經銷商對特定品牌的商品降價,降低生產商的利潤率壓力,直接導致消費者支付更高的零售價。第四,具有市場力量的生產商有可能通過限定最低轉售價排斥小競爭者。第五,減少經銷環節的動態和創新,阻止更有效率的經銷商進入市場。限定最低轉售價還可能阻止低價分銷模式(如折扣店)進入市場。

  歐盟明令禁止“限定最低轉售價”
  由于限定最低轉售價的競爭效果具有兩面性,在何種情形下應由“合理原則”自治調整,在何種情形下應按“本身違法原則”由反壟斷法規制,是各國學界和執法機構多年來激烈爭論的話題。
  合理原則和本身違法原則的區別在于,合理原則要求進行個案分析,考量限定最低轉售價產生的具體商業背景和競爭效果,進而判斷其是否具有違法性。而本身違法原則,則是行為一旦構成限定最低轉售價,無需進一步分析就可以直接認定該行為違法。
  在美國,許多州檢察長主張應該繼續對限定最低轉售價格行為依本身違法原則提起控訴。因此,關于“中國反壟斷法全盤抄襲國外,外國錯了我們必定錯,現在美國已經改了,我們還在錯”的說法是誤讀。
  在歐盟,限定最低轉售價曾被視為嚴重限制競爭的“縱向核心限制”,當事方沒有任何正當化的理由和回旋余地。2010年《歐委會縱向協議集體豁免條例》中,限定最低轉售價依然被明令禁止。
  《反壟斷法》第14和15條是茅臺、五糧液被處罰的實體法依據。我國《反壟斷法》將限定最低轉售價界定為縱向壟斷協議的一種。該法第14條禁止經營者和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轉售價和限定最低轉售價的縱向壟斷協議,第15條規定了經營者可以舉證主張其協議豁免適用《反壟斷法》的條件和類型。
  如果說對茅臺、五糧液的處罰侵犯了企業經營自主權、不當干預市場、小題大做,那么為什么歐美等自由主義大本營都對限定最低轉售價橫加干涉呢?資料顯示,因限定最低轉售價而在歐美、韓國、日本等司法轄區被罰或陷入私人訴訟的公司俯拾皆是。比如,2010年,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對2家煙草公司和10家連鎖零售商達成協議、限定卷煙轉售價的行為開出了2.25億英鎊的罰單。

  “限定最低轉售價行為”廣泛存在應重視
  據悉,高端白酒限價令、保價措施已實施多年。在塑化劑事件曝光,消費者白酒安全擔憂情緒蔓延,中央限制“三公”消費,反腐倡廉的壓力下,茅臺、五糧液銷量下滑、價格下措,經銷商紛紛甩貨。去年12月,茅臺董事長在經銷商大會上要求“經銷商必須堅挺茅臺價格,擾亂價格者將被取消”。今年1月初,茅臺發布處罰低價和跨區銷售的經銷商的通報。五糧液也發布了類似的營銷督查處理通報。這一系列事件似乎成為觸發此次反壟斷調查和處罰的導火索。
  而據一些報道,目前市場銷售大都是廠家定價,經銷商只要完成任務就拿返點,從茶葉到電腦都是這樣。這些都屬于壟斷嗎?的確,茅臺、五糧液限定最低轉售價僅是冰山一角。可以發現,我國某些行業中,競爭性生產商與經銷商達成協議,普遍采取限定最低轉售價。而某些精密儀器、高端設備、大宗耐用消費品流通領域,近年來已出現經銷商在獲得廠家年度返利之前,不知是否盈利的態勢。
  盡管限定最低轉售價是生產商和經銷商之間的縱向協議,但卻能夠促進生產或分銷環節的橫向共謀。如果生產商均使用同一批經銷商分銷其產品,且這些生產商全部或大部分均限定最低轉售價,生產商和經銷商環節的競爭均將受到實質性削弱,這兩個環節也都更容易達成共謀,導致不容忽視的福利損失。也就是說,當同類縱向協議形成網絡,全面覆蓋相關市場,其產生的累積效果將有可能明顯限制相關市場的準入和競爭。
  因此,相關反壟斷執法機構應對我國市場上同類縱向協議導致的累積效果引起特別關注。

  不斷加強我國反壟斷執法透明度
  我國《反壟斷法》和執法體系在繼受外國先進經驗的同時,也有許多實用主義的中國創造,既有妥協,也有堅持。如禁止行政性壟斷、經營者集中審查和國家安全審查的關系、分散執法權、中央和地方執法機關的關系等。這一新生法律制度在夾縫中努力爭取話語權。有關我國頒布反壟斷法的背景、必要性以及反壟斷法和我國“入世”承諾之關系的史料文獻翔實豐富,并非“中國反壟斷法全盤抄襲國外,外國錯了我們必定錯”。
  茅臺、五糧液限定最低轉售價案引發的激烈討論說明,透明度是我國反壟斷執法機關提高公信力、進行競爭倡導、避免公眾誤解的客觀需要。在我國當前的監管條件下,透明度的提高無法一蹴而就,需要頂層設計、政治智慧和勇氣。在我國反壟斷執法權分散,執法資源有限的條件下,茅臺、五糧液案的執法機構頂住民族品牌、大型國企、地方政府等多重壓力,在兩酒企整改之后依然做出處罰決定,這在違法成本極低、法律威懾力嚴重不足的大環境下,顯得尤為難能可貴。那么又有什么理由急于批評,而不是對我國的競爭制度和反壟斷執法持謹慎樂觀態度、耐心觀察呢?

作者: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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